本文由苏州律师事务所电话咨询推荐阅读。
结合司法实践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规定,下列情形构成中止探望权的事由:
①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②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③探望权人与子女关系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④探望权人不按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严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的;
⑤探望权人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
⑥探望权人发现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不教育制止的;
⑦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一方不负担抚养费或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事由。
以上内容由苏州律师事务所电话咨询收集整理,若情况紧急可直接致电刘逢欣律师详细咨询或预约当面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