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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构成欺诈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2014年5月29日,顾某在某电子公司填写了《应聘登记表》,载明文化程度“大专”,毕业院校“阜阳科技学院”,教育经历“2007年-2010年就读阜阳科技学院”,并提交了阜阳市科技学院毕业证书。在该《应聘登记表》上,顾某签字声明“以上资料均真实无误,如发现有隐瞒或提供了虚假信息,可立即证明本人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可以随时、无补偿地终止与本人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4日起,顾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三期劳动合同。某电子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入职时提供虚假个人资料、证件、证明材料者”可以予以除名。2018年某电子公司核查员工应聘信息时,发现顾某的毕业证书编号在学信网上查询不到,该编号也不符合《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对毕业证书编号的要求,且阜阳市科技学院不在教育部公布的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名单中。2018年5月25日,电子公司向顾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顾某无法提供国家认可的毕业证书真实性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电子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顾某的劳动关系。顾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顾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顾某入职时隐瞒其真实的学习经历及获取毕业证书的方式,向电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毕业证书,有违诚信,电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顾某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解除合法,遂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的重要原则,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劳动法领域同样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了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在第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实践中,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或工作经历证书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学历或资格证书、履历等作出明确要求,说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高度关注,劳动者作虚假陈述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此时,并不因劳动者能胜任工作而否定用人单位的解除权,用人单位不受瑕疵意思表示之拘束的权利仍应得到保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规定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当事人可以解除因该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旨在告诫劳动者,应诚实守信,不要抱任何侥幸心理。对用人单位而言,则应严格用人审查制度,如果工作岗位对学历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招聘信息中予以详细注明,同时要完善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以免日后发生争议。
【审理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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