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2017〕20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促进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等有关情况,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发挥律师专业优势,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信息等有关情况,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
第二条 调查令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婚姻登记、护照信息、社会保障情况等;(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航空器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三)调查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情况;
(四)调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产等证据;(五)调查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支付宝、微信、京东、糯米等账户情况,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电话号码以及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审理、执行情况等,持调查令的律师可以调查。持调查令不能调取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认为调查令中指令提供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而不便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时与执行法官沟通说明理由。执行法官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依职权自行调取证据;认为理由不成立的,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调查令协助执行。
第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代理律师能够自行调查收集的;
(三)与本案执行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六条 申请使用调查令,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代理律师身份情况、接受调查的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申请调查收集的目的,以及无法院调查令律师难以自行取得该证据的原因等。
(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申请调查的事项应当具体列明,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不予签发。
第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调查令申请后,由执行承办法官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发放调查令。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调查令。对于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代理律师提交申请时现场决定。执行调查令由执行局长签发。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代理律师发放调查令时,应当要求律师当场阅读学习本实施意见、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并将学习情况记入笔录。
调查令发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级法院对本院签发的调查令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并将调查令留存一份随案归档。
第九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案号、调查令编号;
(二)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持令律师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号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四)接受调查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事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间;
(七)拒绝或妨碍律师调查的法律后果;
(八)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填发人、签发人应当对调查令上填写的内容认真审核把关。因填写不全、填写错误等导致调查令在使用中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填发人、签发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第十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据调查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代理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事项。调查令期限届满的,自动失去效力。
第十一条 持调查令的律师应当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完整。
持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时,持令律师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和调查令。
第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指定的调查事项当场提供有关证据,不得以内部规定、领导批准等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或拖延办理。
当场提供有关证据有困难的,应当书面说明不能当场提供的理由和能提供有关证据的日期,且最迟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
接受调查的个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提供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签字。
第十四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因故不能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令上或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或由接受调查的个人签字确认后交持令调查的律师。
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代理律师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并请求依法处理。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时,视同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律师调查取证的,持令律师应当及时向签发调查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情况,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反馈。
第十六条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取证后,应当将调查收集的所有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五日内提交人民法院。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私自复印、拍照、备份等可能有害被执行人利益的行为。
对持令调查中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代理律师应当承担保密责任,且仅限于本案执行目的使用,不得泄露或在其他事务中使用。
第十七条 调查令因故未使用或过期失效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还人民法院入卷。
第十八条 持令律师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等文件交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五日内向持令律师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录存卷。经催交仍不交还的,参照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司法拘留以及在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持伪造、变造的调查令收集证据的;(二)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三)泄露、散布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四)不当使用持调查令获得的证据或信息的;(五)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的;(六)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诋毁对方当事人声誉的;(七)其他滥用调查令的。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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