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准确查明事实,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充分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及时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也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
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的财产及其他相关证据或信息。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
对符合调查令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向案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要求协助调查相关事项。
第二条 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应当在执行案件结案前提出。人民法院对申请应当依法审查、一事一令、专人使用。
因暂无财产线索被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为恢复执行程序的,随时可以申请执行调查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上应当签发调查令。
第三条 调查令可用于调查人民法院认为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以及有关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财产流转情况、被执行人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是否违反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执犯罪等相关证据、信息或财产状况: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身份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户籍登记、身份证登记、护照及其他出入境证件信息、本人相片、婚姻登记、配偶或其同住亲属、社会保障情况、征信记录、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微信、QQ、微博、支付宝、网络虚拟账号信息等;
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股权结构、经营性质、公司规章制度、经营范围、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出资情况等; 3、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税收违法行为信息、纳税情况明细、非企业法人登记情况等; 4、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用工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等; 5、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的存款、理财、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住房公积金、拆迁补偿安置等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 6、在支付宝、财付通、余额宝、微信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 7、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船舶、航空器、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经法定登记机构登记的财产情况、抵押或质押登记情况及其变动; 8、被执行人的债权情况,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审理、执行情况; 9、被执行人出口退税、各类补贴等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 10、执行财产真实性及可能虚假报告的财产情况; 11、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与待调查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必要性的信息。
12、民事审判中调查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签发。其中,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坚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
1、涉及国家秘密的;
2、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必要性的;
3、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且律师持令调查存在安全风险或困难的;
4、申请调查的事项不具体、不明确的;
5、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五条 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通过网络在线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所涉案件的案号、案由、申请人、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无法自行调查的原因,协助义务人名称或姓名、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持调查令调查的律师的执业证书等情况,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应为特别授权;(三)申请人及持调查令调查人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调查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向法院报告并保密;
2、严格按照发出调查令人民法院告知的权利义务使用调查令,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罚或惩戒。
第六条 申请调查的证据或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调查方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但执行中申请调查的内容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签发律师调查令。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调查令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决定准许的,应当立即签发调查令,并书面告知以下事项:
1、持调查令律师相关权利义务;
2、调查完毕后向发出调查令的法院提交调查材料的时间和内容。
如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查并签发调查令。
不予准许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告知及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
第八条 调查令载明的调查对象、调查事项应当在调查令中书面列明,内容不得手写修改或补充。
人民法院不准许调查令申请或者不准许部分事项的,但确需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
第九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有法定协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姓名、名称;
(四)持调查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或财产线索;
(六)协助义务人向持调查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的期限;
(七)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八)调查令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九)和签发调查令法院的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十)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调查令应用突出的文字注明有效期。根据案件繁简和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调查令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持令律师调查取证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因故未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人民法院入卷。对调查令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存在转移或灭失风险,持令律师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并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调查令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审查情况告知持该调查令的律师。
人民法院应当对调查令的发出、律师调查情况、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审查情况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持调查令的律师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其签发调查令;情节严重的,应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或惩戒的司法建议,并可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及时反馈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或者信息;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调查令获得的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四)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或者信息诋毁对方当事人声誉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协助义务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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