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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

来源:苏州吴中区公司律师法律咨询 作者:未知
摘要:本文由 苏州吴中区公司律师法律咨询 推荐阅读。 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认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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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认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使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苏州吴中区公司律师法律咨询认为,股东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目的是反驳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请,属于权利消灭型抗辩,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该股东就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查诉讼时效应结合具体案件中的各项事实因素综合判断,包括清算事由的发生情况、债权的执行情况、怠于清算情况、强制清算情况等,并注重对此问题的裁判说理,避免仅凭某一事实简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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