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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涉及对当前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精神的准确把握,苏州姑苏区公司法律顾问律师认为实践中需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及验资方式等由股东约定,属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以公司章程或其他形式就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
2、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进行审查,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存在。如果股东系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出资,不能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3、如果存在公司减资或者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审理中应注意依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审查减资程序是否合法,变更资本和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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