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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删除了要求股东出资额登记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相应修改为仅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对于股东或发起人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股权变更信息等原来需要登记的事项,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由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司法实践中涉及股东身份确认、股权份额变更等相关纠纷,如果当事人诉请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的,苏州吴中区股权变更登记律师咨询应根据上述修订后的法律法规变化,按不同情况区分处理:
1、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就某特定股东身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经法院审理对该股东身份能予确认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八项关于股东或发起人系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公司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可依法支持该诉请。
2、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就特定股东的出资额或股份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引导其撤回或者变更相关诉请;若经释明后仍坚持工商变更登记诉请的,可依法判决驳回。
3、当事人请求判令对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身份、出资额或股份数做出相应变更记载的,经法院审理对其股东身份、出资额或股份数能予确认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依法支持该诉请。
4、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事项进行信息公示的,经审理查明上述信息事项在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已完成变更记载超过20个工作日,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公司仍未依法公示上述信息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判令公司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将上述信息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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