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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州姑苏区股权转让律师咨询认为,该款针对的是出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就转让股份的情况,即转让的系争股权所对应的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完成。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出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条款追究该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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