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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4、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6、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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