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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50公斤以上的;
二、使用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捕捞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捕捞的;
四、实施非法捕捞行为被发现后,以销毁、抛弃捕捞工具、水产品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绝、阻碍公安、渔政等职能部门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5)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采用“电毒炸”等危险方法捕捞,同时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以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设施)罪定罪处罚。
非法捕捞、收购、出售水生生物,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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