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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严厉打击骗取贷款犯罪的同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骗取贷款的数额、手段、方式以及骗取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认罪态度,确保刑罚适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应适用缓刑:
一、虽然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骗取贷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将骗取的贷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骗取贷款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的;
五、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5次以上(借新还旧的情形除外)或向5家以上银行骗取贷款的;
六、五年内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审宣判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偿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或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将贷款等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偿还,并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达成还款协议,取得金融机构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罚,其中骗取贷款500万元以下,不具有上述(3)--(7)项情形的,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期间,全部偿还的,可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且贷款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审宣判前全部偿还,贷款安全风险足以排除,具有刑法67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但一般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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