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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减半适用“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有哪些?

来源:苏州吴中区刑事律师法律咨询 作者:未知
摘要:本文由 苏州吴中区刑事律师法律咨询 推荐阅读。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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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当地确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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