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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市税务局破产涉税问题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深化落实《关于建立苏州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意见》文件要求,加强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问题的协调解决,有效提升破产处置质量和效率,服务优化区域营商环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经共同研究,形成以下会议纪要。
一、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申报税(费)债权相关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法申报税(费)等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二、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处理破产清算过程中各项涉税事宜。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依法应缴纳的税(费),由破产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破产企业如有稽查、风险应对未结案或者发票相关协查、核查未完成的,破产管理人应先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调查。
三、破产企业在受理破产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由破产管理人补办纳税申报。对破产企业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解除破产企业非正常户认定。解除非正常户认定后破产企业申领发票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
四、由于破产案件中资产处置等需要,为临时提高增值税发票开具限额,人民法院向税务机关出具《破产清算发票使用协作函》,提出临时提高增值税发票开具限额的需求,税务机关据此进行提高增值税发票开具限额的操作,在《破产清算发票使用协作函》指定事项办结后,破产管理人应主动联系税务机关,恢复原限额。
五、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落实。对于符合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由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政策规定予以退税。
六、破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的辅导与沟通,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开展工作。由于资料不全或其他原因无法全面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供相应证据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税务机关对于经审核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的,及时告知其理由。
七、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应依法就破产企业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八、破产企业处置不动产的,因特殊情况买受人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凭不动产交易中买卖双方缴税凭证、相关司法文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
九、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依照《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欠缴税(费)、滞纳金、欠缴的税收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十、破产重整企业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裁定通过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规定,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三)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十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破产企业涉嫌未足额申报纳税,确有偷税漏税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和主管税务机关,并由税务机关依法对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检查。
十二、破产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财务核算和办税能力的专业人员核算应纳税款,对需要向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破产管理人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十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现代信息手段,逐步实现信息共享的自动化、数字化。
十四、建立破产涉税联络机制。苏州中院和市税务局,按需召开破产涉税专题协调会,研究解决破产涉税共性问题。
各市、区税务局法制部门负责破产涉税问题的牵头处理协调(各部门设专门联络人,名单定期更新交市中院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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