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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设施致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施工人或管理人在不能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推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1条所指的地下设施是指以空间的形式与土地相连,位处地面以下的设施。地下设施所处地点不仅包括公共场所和道路,还包括一切人员可能出入的场所,因此私人领域及其他非公共场所的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应属于本条调整范围,而不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审判实践中,对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容易判断,但对于设置的标志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采取的措施是否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标准,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应从两个方面考虑:如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业标准、施工惯例或习惯、操作规则等对安全标志、安全措施的种类、方式、规格等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无规定,则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判断,应结合施工人是否圈定施工现场、设置护栏、安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的位置、高度、能见度、必要时有无专人看护或者指挥通行等因素综合判定,这种安全不仅对正常的成年人是“足够”的,而且对有可能在施工现场聚集、活动或行走的残疾人、未成年人也是安全的。
需要注意的是:施工人对于已设置的明显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有保护、维持的责任,在因第三人行为或者自然原因造成的标志和安全措施毁损的情况下,施工人应及时恢复,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除非施工人举证证明已经合理预见,并最大限度地尽到保护、维持之责仍无法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下,才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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