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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使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相衔接,保证受害的参保人员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医疗费用。鉴于医疗费属于可补偿性的具体财产损失,如果许可受害人获得重复赔偿,则违背了民法的实际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亦与上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体现出的立法目的相悖,故我们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将该费用予以扣除。同时为了不使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的行使,在判决作出后应将判决事项及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的相关情况通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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