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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应在仲裁案件庭审辩论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当庭提出申请的可由书记员记入庭审笔录视为书面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机构不予准许。
2、鉴定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自当事人申请鉴定之日起中止案件审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中止决定书。
3、当事人得知下列情况后,应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恢复审理申请,仲裁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恢复案件审理:
(1)当事人无法提供检材样本或对检材样本不予确认的;
(2)鉴定机构不受理鉴定委托的;
(3)当事人要求撤回鉴定申请的;
(4)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
(5)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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