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姑苏区看守所律师会见转载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市公安局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市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虚假租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本意见规定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
本意见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在本次执行程序内无法执行。
本意见规定的“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是指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致使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现场评估、强制迁让等具体执行工作被迫中断。
2.负有执行义务以外的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使用暴力手段造成执行人员轻微伤,或者虽未造成轻微伤但情节恶劣的;
(二)以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或者以使用危险物品、危险方法等相威胁,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毁损执行公务车辆或者执法装备,造成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四)抢夺、毁损案件卷宗材料或者执行公务证件,拒不返还或者造成严重毁损的;
(五)围堵执行人员或者执行公务车辆,拒不接受劝解疏导,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以其他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3.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
(一)隐匿财产拒不交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非法转移财产,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能追回的;
(三)非法变卖财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故意毁损财产,造成财产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五)多次实施非法处置财产行为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按照法律规定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本意见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5.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具有本意见第1条、第2条、第3条规定的行为,应积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包括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关执行情况的说明、行为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及线索。
6.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签收,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将决定书副本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7.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督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法院。
8.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停止案件的执行。
公安机关需要人民法院协助侦查的,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9.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10.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
11.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1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13.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14.在本意见规定的刑事案件中适用缓刑的罪犯,如在缓刑考验期内仍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缓刑,将罪犯收监执行。
15.对于人民法院根据本意见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各自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协调处理。
1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相互通报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办理情况,认真研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改进工作方式,统一司法认识尺度。
17.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与执行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有关规定执行。
市中级法院 市检察院 市公安局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苏州姑苏区看守所会见律师咨询电话:13812605387,刘逢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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