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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他人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或者为其组织、招揽赌客,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为境外赌场在境内招赌进行宣传、广告而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
二、为境内人员出入境赌博提供交通工具、签证(签注)、票务等便利服务的;
三、协助境外赌场在境内收取赌资、赌债的;
四、为境外赌场提供服务,收取高额费用或者工资的;
五、为他人在境外开设赌场而参与制作相关虚假协议的;
六、为境外赌场掩饰赌资而参与虚构资金来源、走向的;
七、在他人开设赌场过程中开发的软件、提供的技术支持明显超越正常事务的管理需要的;
八、其他为境外赌场提供直接帮助、支持、服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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