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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不以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为准,应将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作为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除通常认定的既未遂情况外,还应注意下列情形:
一、为贩卖毒品而购买,在毒品交易现场人赃俱获或已购进毒品的为既遂;
二、通过快递、物流等方式买卖毒品,贩卖者将毒品交付托运,即为既遂;购买者则应以收到毒品为既遂;
三、对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如祖传、他人赠予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将毒品带至约定地点交易即为既遂;
四、尚未进入交易场合即被抓获的,上家以既遂论,以贩卖为目的的下家以未遂论;
五、在毒品中掺假后贩卖的,经鉴定,该“假毒品”仍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以既遂论;
六、双方验货后谈好交易价格和数量,为规避侦查另换地点进行交易,在前往交易地点途中被抓获的,可认定为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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