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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擅长行政诉讼的律师咨询电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

来源:苏州擅长行政诉讼的律师咨询电话 作者:未知
摘要:苏州擅长行政诉讼的律师咨询电话:13812605387,刘逢欣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 第一条 为正确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有效化解矛盾,实质性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
  苏州擅长行政诉讼的律师咨询电话:13812605387,刘逢欣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
  第一条 为正确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有效化解矛盾,实质性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 例》《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 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裁判指引。
  第二条 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是指申请人因土地、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生争议,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处理,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经复议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虽已取得土地山林权属凭证,但因土地山林权属凭证四至不清,或者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者权属凭证之间存在重叠、交叉或包含等,当事人以土地山林存在权属纠纷为由申请调解处理,行政机关应予处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处理或驳回处理申请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条 处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应当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应当尊重土地山林使用管理的历史及发证情况,公开、公正、公平处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应当注重协调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七条 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应当提供证明与争议地存在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包括和争议地存在关联的书证或使用管理争议地的事实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调处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与争议地存在利害关系,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处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因乡镇一级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权属与其他单位产生纠纷的,可以作为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参加调解处理及行政诉讼。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行政调解处理或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他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参与行政调解处理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土地山林所有权明确的前提下,土地或林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因土地山林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产生纠纷的,有权参与行政调解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理过程中遗漏了应当参加调处的利害关系人,该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对该处理决定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不服的,以设立调处机构的人民政府为被告。
  第十三条 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案件,应当查明争议地的性质、坐落、四至、面积,使用和管理的历史及现状等相关事实。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调解记录、协商记录、会议纪要等书证,应当审查材料的形成背景、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和争议地存在关联。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应当审查证人的证言是否属于其亲历,是否符合其认知能力,证人的证言前后是否一致,以及不同证人证言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印证等。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应当审查是否有全部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签名,是否能够反映争议地现场的实际情况等。如参加现场勘查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勘查工作人员在笔录上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名或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提交的询问笔录应当审查被询问人身份是否明确,被询问人和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是否和案件存在关联等。
  第十八条 各方当事人主张争议地的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审查各方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与主张的争议地范围有利害关系。各方主张的争议地范围存在包含关系,各方均有证据证明与其主张的争议地范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以较大范围确定争议地范围。各方主张的争议地范围存在交叉的,一般以争议各方指认己方的权属范围的重叠部分确定为争议地范围。
  第十九条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发生确权纠纷的,应当由申请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受理,争议各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市级人民政府处理。跨地级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发生确权纠纷的,应当由申请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由争议各方所在地级市人民政府在联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共同作出处理,必要时由受理申请人所在地地级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处理。一地行政机关违反前述第一、二款规定,对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确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明显优势,行政机关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结合地形地貌,易于划界执行,以及当事人使用管理的历史及使用现状等因素,对争议地作出合理划分确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山林所有权归属产生纠纷,行政机关仅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争议地权属凭证为由,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属于国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持有争议地权属凭证,但该权属凭证存在权属来源不清,或者与其他权属凭证存在重叠或包含等影响效力问题,行政机关属于原发证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的上级机关,在调处程序中一并处理权属凭证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根据案件事实可以清楚确定争议土地山林权属归属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确权结果不当的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山林的权属归属。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根据鉴定意见和调处结果,依法确定权属争议各方承担鉴定费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处理过程中向当事人收取林地测绘费等办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影响争议地确权结果,当事人起诉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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