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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3月,徐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重疾险,合同约定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属于重大疾病范畴,保险合同记载的业务员为徐某本人。健康告知栏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相关疾病的询问均标注“否”。经查,徐某曾于2016年8月就医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既往有“乙肝小三阳”病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业务员均为徐某,保险公司对此明知且缺乏对徐某身体状况、既往病史进一步了解的积极意图,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消极行使知情权,无法确定徐某存在带病投保的主观恶意。二审法院改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保险人是否进行了询问,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也就是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换言之,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的询问。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险业务员系同一人,询问主体与如实告知主体重合,徐某作为保险业务员,对于“是否患有相关疾病”的询问中的“相关疾病”何所指,显然是明知的,如果“乙肝小三阳”可以确认为“相关疾病”,就足以认定徐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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