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救助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全省统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本省交强险保费的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及时将提取资金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六条 救助基金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由省级财政核定并予以保障,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 救助基金建立救助费用争议专家审核制度,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且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进行专家审核。具体办法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八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和方式,从相关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救助基金管理人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垫付申请,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二)决定垫付的,依照范围、对象和程序,予以垫付;
(三)追偿垫付款,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的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项;
(四)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各设区的市、县(市)设立救助网点,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救助网点、申请垫付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垫付清单、追偿情况等信息。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款和已追偿垫付款进行清理审核,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按有关规定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进行核销。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向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殡葬服务机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二)垫付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申请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申请材料中还应当包括医疗机构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三)垫付申请书;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备;
(三)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是否合理;
(四)抢救费用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决定给予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款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决定不予垫付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垫付理由,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审核垫付申请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赔偿义务人无法查清或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者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受害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具体细则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赔偿权利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垫付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救助基金管理人向相关单位查询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处理情况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有投保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对案件进行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受害人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协助追偿。
第二十二条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人。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案件侦破情况,影响案件侦破进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开具给已获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医疗发票上注明垫付事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或者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由相关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领取,存入救助基金。赔偿款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催缴。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用于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追偿款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骗取申请人财物的;
(二)骗取救助基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二)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基本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四)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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