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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提出异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有确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实践中是否依法合理适用,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程序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第一,关于异议的请求。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仅限于案件是否应当适用独任制审理,而不包括是否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审理程序再提出异议。
第二,关于异议的事由。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情形;二是案件不符合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条件。
第三,关于异议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中,或者在作出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独任法官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异议由独任法官负责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合议庭作出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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