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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

来源:苏州知名律师 作者:未知
摘要:(201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
(201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卫生单位、文明单位考核的内容,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园林和林业、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等活动。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第七条 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及工作场所(含电梯轿厢)、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以未成年人或者孕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教育、医疗等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露天观众坐席和露天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三)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室外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九条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器具。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场所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控。
    第十二条 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群密集区域吸烟,不得乱弹烟灰、乱扔烟头。
    第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五条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开展烟草促销或者冠名赞助活动。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禁止在各类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的公共活动中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吸烟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
    鼓励开展控制吸烟技术研发。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促进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劝烟的社会风尚。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青少年的文明意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站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当天停止销售烟草制品,鼓励吸烟者当天停止吸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控制吸烟工作;
    (四)有关控制吸烟工作的其他事项。
    市、区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召集,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园林和林业、烟草专卖、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市、区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校车,宾馆、旅馆、酒店、歌舞厅,游艺、按摩服务、洗浴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监督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地铁、轻轨等轨道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场所、旅游景点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第一项至第八项以外其他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等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场所进行检查、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机构进行监测、评估,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职责。
    第二十八条 “12345”市长热线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的咨询和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烟草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被围封面积达四周总面积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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