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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

来源:苏州律师事务所 作者:未知
摘要: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指鉴定机构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公布。
    第五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专家库按照医学相关二级学科分类设置,增设卫生管理、法医等类,并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医疗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行政部门申请,作为专家库成员候选人。专家遴选方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鉴定的专家应当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选择。
    专家库专家有义务参与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监管,适时调整。
    第八条 在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
    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对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或者双方都要求随机选择的,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随机选择。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选择不受地域限制。
    第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优先选择与案件审理要求相适应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法医临床鉴定或者法医病理鉴定业务通过国家级资质认定、认可;
    (二)相关专业具有五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法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委托原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由原医疗损害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或者专家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优先选择专家库内鉴定机构所在地的专家参加鉴定,鉴定专家库的专家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选择专家库外的专家。
    第十二条 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具有相关二级学科3名以上单数的专家参加鉴定听证会,医疗损害鉴定涉及多学科专业的,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鉴定听证会由鉴定组长主持,专家进行合议。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具有相关二级学科3名以上单数的专家参加鉴定听证会,医疗损害鉴定涉及多学科专业的,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鉴定听证会由第一鉴定人主持,专家出具咨询意见。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等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患方有效身份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患者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医学影像资料、音像资料、病理切片等;(四)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重新鉴定的,还需提交原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复印件。
    提交的本条第一、二、三款材料应当经医患双方确认或者人民法院质证确认。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鉴定时如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可能导致证据毁损、灭失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人,并征得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委托鉴定事项和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作出《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委托人。
    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确认、补充。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一)医方或者患方单方面委托的;
    (二)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三)经补充,委托人提交的材料仍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
    (四)委托人未按要求提供鉴定材料,或者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医患双方确认或者人民法院质证确认的;
    (五)因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争议需要鉴定的;
    (六)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的;
    (七)鉴定机构存在应当回避情形,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八)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用除医疗机构愿意全额支付外,由双方各自预先支付一半。
    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医疗损害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召开鉴定听证会,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专家、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邀请的专家应当参加鉴定听证会。
    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涉及死亡原因、伤残评定的,应当有法医参与。
    第十八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医患双方也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患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患一方或者双方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医患一方或者双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五)参与过本鉴定所涉病例的咨询、治疗、会诊、听证、鉴定或者法庭质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召开7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书面通知委托人、医患双方、专家,并将鉴定材料送达专家。
    第二十条 参加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的医患各方人数不超过3人。任何一方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者拒绝参加鉴定听证会的,不影响鉴定听证会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召开:
    (一)宣布鉴定听证会纪律,核实医患双方身份,介绍鉴定人或者专家的姓名和专业职称等。
    (二)询问是否需要回避,如医患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暂停听证会,待人员确定后重新开始。
    (三)按照先患方、后医方的顺序,医患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
    (四)鉴定人、专家根据需要向医患双方提问。
    (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体检,现场体检应当进行详细的记录。对未成年人身体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对女性身体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六)医患双方退场,专家根据委托事项和争议要点进行讨论并签名。
    审理案件的法官或者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可以列席鉴定听证会全过程。
    第二十二条 鉴定合议时,专家应当根据鉴定的材料、医患双方陈述、现场检查情况等,结合卫生管理、医疗专业理论知识、技术和临床经验、依据医疗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范、技术指南、药品说明书等,对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关键性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出具专业技术性判断意见。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听证会过程和专家合议意见,对委托事项或者争议要点未予明确的,应当要求专家予以明确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医学会根据鉴定专家合议意见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由全体专家签名,并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结合鉴定人、受邀的专家意见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应当附参加鉴定听证会的专家签名的咨询意见。鉴定人与专家咨询意见不一致的,鉴定人应当进行针对性分析,并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鉴定事项的基本情况、诊疗概要;
    (二)医患双方各自陈述的主要观点、理由;
    (三)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过错分析;
    (五)因果关系分析;
    (六)医疗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
    前款第(四)项所涉及医疗过错分析,参照《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前款第(五)项因果关系分析是指对患者疾病演变过程中出现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损害后果涉及多种原因时,应当对各种原因在产生损害后果过程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患者死亡未作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影响专家判断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可以做出临床判定的,应当载明“临床判定”、“临床考虑”或者“依据临床资料”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医疗过错行为在产生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完全因素,即患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二)主要因素,即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同等因素,即医疗过错行为和其他因素难分主次;(四)次要因素,即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五)轻微因素,即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六)无因果关系,指患者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无关。
    损害后果包括对疾病治疗后的自然转归造成的组织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也包括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
    医疗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检查、分析后作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情况书面告知委托人。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人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医疗损害鉴定材料的;
    (二)医患一方或者双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
    (三)因医方、患方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鉴定暂时不能继续进行的;
    (四)鉴定机构认为需要中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发现该委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中止情形超过90天仍未能消除的;
    (三)缺乏主要鉴定材料,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
    (四)因医方、患方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之前,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医疗损害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进行。
    第三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鉴定专家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前7日将出庭通知书和鉴定意见异议材料等送达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指派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出庭。
    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等远程在线方式出庭作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人、专家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专家有违反本办法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信息报告制度,每年3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鉴定情况和所有鉴定意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职权依法加强对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管,适时开展专项评查,建立鉴定机构、鉴定人及专家诚信档案,将医疗损害鉴定中违规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人民法院应当适时了解委托鉴定过程中有关医疗损害具体鉴定行为的实际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医疗损害鉴定专业类别包括全科医疗科、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神经内科、心血管内科、血液内科、肾内科、内分泌科、老年医学科、普外科、神经外科、骨科、泌尿外科、胸心外科、烧伤整形科、妇科、产科、儿内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内科、皮肤性病科、医疗美容科、精神科、感染病科、肿瘤内科、急诊医学科、输血科、麻醉学、病理科、医学影像科、普通超声科、介入放射科、风湿免疫科、西药学科、中药学科、护理学科、中医内科、中医外科、针灸科、推拿科、预防医学科、卫生管理学、法医学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医疗损害鉴定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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