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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检法三部门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来源:苏州市律师事务所 作者:未知
摘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19〕1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日前对办理套路贷相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19〕1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日前对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纪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9年7月24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为了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精准打击“套路贷”有关犯罪活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对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如下:
    一、准确界定“套路贷”的构成要素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
    “套路贷”案件通常伴有非法讨债的情形,但不是“套路贷”的构成要素。“套路”多少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没有使用“套路”的,不属于“套路贷”。
    二、准确把握“套路贷”的本质
    2.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套路贷”的本质属性。在“套路贷”案件中,只要有“套路”,就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3. 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故意设置不平等条款等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无论对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三、准确认定“套路贷”的行为性质
    4. 具备“套路贷”的构成要素,设置各种“套路”骗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套路贷”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现,但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诈骗不成,反被对方所骗的,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四、准确区分一罪和数罪
    5.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全部或者部分真相,通过诉讼、仲裁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6.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针对同一人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抢夺、抢劫、寻衅滋事等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般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针对不同人的,一般应数罪并罚。
    7.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非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般应数罪并罚。
    五、准确认定共同犯罪
    8.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帮助制定相关格式文本、传授如何制造虚假债务证据的方法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符合共同犯罪相关规定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9. 仅参与采用非法手段讨债或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仲裁,构成犯罪的,以其具体行为构成的相关犯罪论处。
    六、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及既未遂论处情形
    10.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
    11. 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利息”“砍头息”,虽然表现形式是利息,但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所产生的违法犯罪所得,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12.“虚高债务”和以“利息”“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家访费”“调查费”“服务费”“安装费”“违约金”等名目约定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
    13. 行为人实际给付的“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
    如果被害人从行为人处收到的“本金”数额大于其后来实际交给行为人“利息”“费用”等累计的金额,则差额部分可以从被害人处追缴。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注重追缴差额部分。
    如果行为人采用掩盖被害人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以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提起诉讼、仲裁的,被害人已归还的部分借款金额应视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但超过借贷合同金额的“利息”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犯罪既遂数额;如果尚未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未遂数额。
    七、准确把握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14. 行为人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或为偿还虚高债务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严重后果的,对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
    15. 多个行为人实施“套路贷”造成同一被害人或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虚高债务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严重后果,若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对相关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若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对全部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
    八、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6. 在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过程中,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套路贷”涉黑恶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
    对于“套路贷”相关犯罪的主犯、“保护伞”或采用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的,要从严惩处;对从犯、特别是被动参与“套路贷”犯罪、年纪较轻且犯罪情节较轻或认罪态度好的,要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罪认罚一般应从宽处罚;但认罪认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要综合考量。
    九、施行日期
    17. 本纪要自2019年7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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