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
(2018年7月16日)
目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审判组织
第三条 调解前置和调解优先
第四条 不公开审理
第五条 本人到庭
第六条 全面解决纠纷
第七条 诉讼能力
第八条 职权探知
第九条 家事调查员
第十条 心理评估疏导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
第十二条 行为保全
第十三条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十四条 延期开庭、延长审限和不计入审限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
第十六条 离婚证明书
第十七条 案后回访帮扶
第十八条 文书规范化
二、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调解组织
第二十条 调解范围
第二十一条 调解方式
第二十二条 诉讼前调解
第二十三条 诉讼中调解
第二十四条 申请撤诉
第二十五条 确认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制作调解书
三、对离婚事项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冷静期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情绪约束冷静期
第二十九条 情感修复冷静期
第三十条 情感修复计划
第三十一条 询问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子女作证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子女陪护
第三十四条 涉家暴离婚
四、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事项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抚养方案
第三十六条 抚养规划
第三十七条 亲子关系评估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子女意愿
五、对财产事项的审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离婚财产申报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全面财产申报
第四十二条 专项财产申报
第四十三条 补充财产申报
第四十四条 财产申报核实
第四十五条 财产分割特别规则
六、附则
第四十六条 解释
第四十七条 效力
附件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文书规范
为妥善化解离婚纠纷,提高案件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广东法院工作实际和家事审判改革要求,制定本指引。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广东省辖区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本指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审理的涉军、涉外离婚案件除外。
第二条 【审判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成立家事审判庭或者审判团队专门审理离婚案件。
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应当优先遴选调解经验丰富,有婚姻经历和心理学知识的人员担任。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可以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邀请具有教育工作、心理咨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社区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离婚案件的审判辅助人员除法官助理、书记员外,还包括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从事心理评估疏导的专业人员等。
第三条 【调解前置和调解优先】
离婚纠纷在登记立案前或者案件审理中未经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裁判,但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积极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优先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条 【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允许对案件审理没有妨碍的人旁听。
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且不损害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开审理。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不得在公众媒体中刊载能识别出当事人身份的离婚案件信息。离婚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
第五条 【本人到庭】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
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本人通过书面、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等方式陈述意见,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到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到庭的;
(四)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不适宜到庭表达意见的;
(五)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原告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被告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判决。
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出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等需要,确实不适宜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进行拘传。
原告主张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联系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原告签署如实告知被告下落及联系方式的保证书。经查实原告存在故意隐瞒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全面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一并审理所涉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和财产事项。
原告起诉时仅请求判决离婚的,可以视为一并概括请求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和财产等事项。
原告起诉时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方案。
原告起诉时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合理理由的,应当要求其明确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经人民法院询问明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应当要求其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离婚损害赔偿的,作为从诉合并审理。
第七条 【诉讼能力】
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就其抚养、探望事项发表意见。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事项作证。
在诉讼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后,本诉讼中止。
当事人仅提出对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不申请宣告对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对方当事人的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也明确表示尊重本人意愿,不作申请的,诉讼继续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对方当事人近亲属陪同出庭。
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存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其利害关系人均不申请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组织提出该宣告申请。
第八条 【职权探知】
下列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的工作、教育、经历、性格、身心状况;
(二)当事人家庭生活状况、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
(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身心和抚养状况;
(四)老年人的生活和赡养状况;
(五)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查明的财产状况;
(六)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状况。
第九条 【家事调查员】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
家事调查员开展调查工作,应当依照《广东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试行)》进行。
家事调查员受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出具家事调查报告。调查任务较重的,可以适当延期。
需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家事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不作为证据使用部分,归入卷宗副卷。
当事人对家事调查过程、方式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家事调查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到庭说明情况。
第十条 【心理评估疏导】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可以委托专业人员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等进行心理干预、疏导、评估、矫治。
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关资质。
人民法院应当为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干预、疏导、评估、矫治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如果被保全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由被保全人保管并允许其继续使用。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予保全。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标的均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时间在后的申请不予接受。当事人在诉讼中撤回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前,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夫妻一方在提起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供的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发生保全错误的可能性较小的。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如果经济较为困难的,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行为保全】
当事人因下列情形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一)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
(二)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
当事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不要求提供担保。
当事人对自己的申请应当提供基本证据,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初步核实后可以径行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第十三条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
原告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五条第六款的要求后,故意不如实告知被告下落及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裁定后,拒不停止家庭暴力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裁定后,拒不停止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要求后,拒绝申报或者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未成年人作证不实的,不得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延期开庭、延长审限和不计入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决定延期开庭的,可以自行决定;适用第四项规定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决定延长审限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还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上级法院批准。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四)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诉讼中进行调解的期间;
(五)情感修复冷静期;
(六)对当事人的财产、精神、心理、亲子关系等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疏导的期间;
(七)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决定延期开庭一个月内的期间;
(八)依法中止诉讼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延期开庭、延长审限和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减少收取一半以上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在结案后应当按规定退回。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负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增加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应当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明确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后,应当补交案件受理费。
被告就其请求分割的财产总额超出原告该项请求总额的部分,应当补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离婚证明书】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
离婚证明书的编号应当采用生效裁判文书的案号,并写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缔结时间、登记机关、婚姻关系解除时间、生效法律文书名称。
第十七条 【案后回访帮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回访和帮扶工作:
(一)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生活存在严重困难,需要救助的;
(二)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矛盾尖锐、难以息诉服判,需要进一步巩固案件审理效果的。
人民法院开展离婚案件的案后帮扶工作,应当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家事纠纷案后帮扶工作的意见》进行。
第十八条 【文书规范化】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当参照使用本指引附件规定的相关文书格式。
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调解组织】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离婚案件,可以委派或者委托特邀家事调解员、专职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经人民法院选任为家事调解员的,应当纳入专门名册管理。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家事调解员开展离婚案件调解工作,应当依照《广东法院家事调解员工作规程(试行)》进行。
第二十条 【调解范围】
当事人请求调解与离婚案件有关的其他纠纷的,家事调解员可以一并调解。
当事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家事调解员应当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探望事项一并调解。
对于下列事项,家事调解员不得进行调解:
(一)存在无效婚姻情形,当事人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当事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
存在下列情形,家事调解员不再进行调解,及时交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借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当事人借调解拖延诉讼,并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共同财产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调解方式】
离婚案件的调解,不公开进行。
家事调解员主持调解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程序、规则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家事调解员应当加强对婚姻关系的修复和维护,通过劝导、说服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和好或者理性解决纠纷。
家事调解员调解的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可以邀请该第三人参与调解。
家事调解员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的家庭成员、亲戚朋友和有关单位协助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安排家事调查员、从事心理疏导的专业人员协助调解。
家事调解员在调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其他秘密,不得向与审理案件无关的单位和人员透露。
第二十二条 【诉讼前调解】
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委派家事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应当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规定》进行。
诉前调解的期限为30日。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在调解期限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第二十三条 【诉讼中调解】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对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离婚案件,可以委托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对审查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离婚案件,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径行调解。
诉讼中调解的期限为30日。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准予撤诉或者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调解期限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进行判决。
第二十四条 【申请撤诉】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可以裁定准许撤诉。
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作确认。
当事人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确认调解协议】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
(二)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或者其他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当事人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调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达成解除婚姻关系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部分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就该部分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请求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调解书。
对离婚事项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冷静期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为促使当事人约束情绪、理性诉讼,或者帮助当事人修复情感、维护婚姻,可以设置一定期限的冷静期。
当事人在冷静期内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撤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
当事人在冷静期内有家庭暴力、吸毒、转移财产、藏匿未成年子女、故意拖延诉讼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终止冷静期。
第二十八条 【情绪约束冷静期】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情绪过于激动,不能理性表达意见,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开庭将显著激化矛盾的,可以决定设置情绪约束冷静期。
人民法院设置情绪约束冷静期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期限结束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在情绪约束冷静期内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劝导,或者邀请专业人员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
第二十九条 【情感修复冷静期】
要求离婚一方当事人暂时不愿意接受调解,另一方当事人明确作出主动修复情感承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确实还有和好可能的,可以决定设置情感修复冷静期。
人民法院设置情感修复冷静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期限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接续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在情感修复冷静期内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履行情感修复承诺进行回访督促。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助工作。
第三十条 【情感修复计划】
当事人作出主动修复情感承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结合婚姻关系实际情况,提出明确的情感修复计划。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帮助当事人结合婚姻家庭关系、矛盾产生原因、心理测评结论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情感修复计划。
当事人在情感修复冷静期内未积极履行情感修复承诺及计划的,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不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询问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就有关事项询问未成年子女。询问的事项,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相适应。
人民法院不得强迫或者诱导未成年子女作出陈述。
人民法院应当集中询问有关事项,禁止多次询问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询问未成年子女,应当选择法庭以外的合适场所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从事心理疏导的专业人员、学校教师、社工等人员陪同。
人民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询问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询问未成年子女应当制作询问笔录。采用视听传输技术询问的,应当制作视听资料。
不作为证据使用的询问笔录或者视听资料内容,归入卷宗副卷。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子女作证】
未成年子女所作的下列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一)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或者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就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事项所作的陈述;
(二)未成年子女请求不在法庭上出示的陈述;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在法庭上出示的陈述。
未成年子女应当通过书面陈述、询问笔录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出证言。除有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必要理由,人民法院不得通知未成年子女出庭作证。
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根据质证情况,可以直接审查确定其效力,也可以通过询问未成年人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子女陪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般不得允许未成年子女进行旁听。未成年子女陪同当事人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专门人员陪护未成年子女在庭外等候。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托管场所。
第三十四条 【涉家暴离婚】
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提供书面或者口头陈述、伤情照片、病历、带有威胁内容的录音或者手机短信、对方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仅能提供书面或者口头陈述、伤情照片、病历等证据,人民法院结合受伤地点、时间、常理等认为存在家庭暴力可能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未实施家庭暴力。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安排当事人处于合适的安全距离或者隔离开庭。必要时,应当安排法警到庭。
当事人确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而处于恐惧之中,申请以书面、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以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现在的住址、联系方式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事项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抚养方案】
原告应当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探望方案。内容包括:
(一)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方;
(二)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的抚养费负担与支付方式;
(三)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与时间;
(四)方案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五)其他与抚养、探望未成年子女相关的事项。
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探望方案的,应当提出自己的方案。
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婚姻关系和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事项的调解协议,在财产事项处理前申请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先行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抚养规划】
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且抚养能力、条件较为接近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明确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规划。内容包括:
(一)未成年子女生活地点;
(二)未成年子女受教育规划;
(三)其他未成年子女成长规划;
(四)实现规划的经济保障。
抚养规划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
人民法院将抚养规划作为判决未成年子女抚养事项依据的,应当封存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的抚养规划,并归入卷宗正卷。
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认为封存的抚养规划未予履行、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可以据此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亲子关系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进行亲子关系评估:
(一)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且抚养能力、条件较为接近的;
(二)一方当事人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条件占优,但另一方抚养意愿特别强烈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不利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或者心理因素的;
(四)有其他需要进行亲子关系评估情形的。
专业人员受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亲子关系评估报告。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适当延期。
需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亲子关系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不作为证据使用部分,归入卷宗副卷。
当事人对亲子关系评估过程、方式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业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到庭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子女意愿】
对于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可以就抚养和探望事项询问其意愿。
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愿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抚养和探望事项的参考。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指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不在法庭上出示,归入卷宗副卷。
对财产事项的审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财产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必要的线索,线索可以是载有相关信息的原件、复印件或者照片:
(一)申请调查不动产情况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信息查询单、购买或抵押合同、购买发票、完税证明、支付凭证等一项或者多项;
(二)申请调查机动车情况的,提供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一项或者多项;
(三)申请调查银行账户的,提供银行卡号、存折号、存单号、转账(汇款)凭证、交易流水等一项或者多项;
(四)申请调查股票账户的,提供证券公司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券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凭证等一项或者多项;
(五)申请调查商业保险情况的,提供保险合同、购买发票、缴款凭证、理赔手续等一项或者多项;
(六)申请调查互联网金融资产的,提供平台名称和所属公司工商信息、注册帐号、交易明细、与银行账户间转账记录等一项或者多项。
(七)申请调查工商登记内档的,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信息查询单等一项或者多项;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准许的申请,可以先行组织离婚财产申报,也可以径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离婚财产申报一般规定】
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共同财产范围不一致,或者存在本指引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离婚财产申报。
离婚财产申报包括全面申报、专项申报和补充申报,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一种或者多种申报。
人民法院要求申报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签署如实申报财产保证书。
离婚财产申报表及相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经查实当事人存在故意不如实申报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全面财产申报】
人民法院要求进行全面财产申报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申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各自或者共同名义取得,现在仍然以各自或者共同名义所有的全部财产。
申报的财产范围包括:1.工资、住房公积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2.土地、房产等不动产;3.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4.银行存款;5.租金、政府津贴、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等生产、经营性收益;6.股权及其收益;7.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8.投资型保险;9.知识产权的收益;10.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11.其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权益。
当事人以各自或者共同名义享有和负担的债权债务应当一并申报。
人民法院指定全面申报财产的期限不超过20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二条 【专项财产申报】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对方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外的共同财产证据,但对共同财产范围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项财产现在的情况进行专项申报。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对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共同财产的证据,有较为明确和充分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项财产在指定时期内的变动情况进行专项申报。
前款规定的时期不限于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时期,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人民法院指定专项申报财产的期限不超过10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补充财产申报】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申报有异议,申请对异议事项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异议事项进行补充申报。
人民法院指定补充申报财产的期限不超过5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
当事人未对财产申报异议事项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拒绝进行补充申报的,离婚财产申报终结。
第四十四条 【财产申报核实】
离婚财产申报终结后,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本指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申报的异议事项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当事人拒绝补充申报,经核实为瞒报、漏报、少报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不如实申报。
第四十五条 【财产分割特别规则】
当事人拒绝进行财产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超出其请求范围的共同财产予以不分或者少分。
当事人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未如实申报的共同财产予以不分或者少分。
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部分共同财产致使无法分割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分或者少分。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解释】
本指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效力】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就审理离婚案件所印发的相关纪要、规程、指引,与本指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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