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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房屋,因租赁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原则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诉讼主体。出租人以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者就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企业对承租人所欠合同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的除外。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同意承担承租人欠付租金等合同债务,或者其存在以自己名义交纳租金、与出租人进行债务对账清算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前述的债务加入。
承租人作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租赁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优先适用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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