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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失信惩戒办法

来源:苏州工业园区律师 作者:未知
摘要: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社会治理机制创新,加快推进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社会治理机制创新,加快推进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89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含个体工商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不遵守法定义务或者未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园区经济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发委)是园区信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园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信用办)牵头负责信用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五条  信用主体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二)违法用工、骗取套取社保基金、恶意欠薪、税收失信、传销、统计违法、非法经营、违规运输、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问题被监管部门处理的行为;
  (四)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公共事业缴费的行为;
  (五)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
  (六)依法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的行为;
  (七)违反信用主体所作信用承诺的行为;
  (八)民事、刑事判决承担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党纪政务处分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六条  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信用主体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自然人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自然人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内的;
  (五)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八条  信用主体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被法院判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部分或次要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具有主观故意并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被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的;
  (四)违法用工的;
  (五)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六)违反资质、资格管理等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七)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八)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自然人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九)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
  (十)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一)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判定)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被法院判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自然人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五)在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七)严重偷税漏税或者骗取社会福利的;
  (八)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自然人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的;
  (九)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一)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惩戒
  第十条  对于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信用主体,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经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机构可以对信用主体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政府补贴和优惠政策支持;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有关部门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达到一定规模和比例的,在招投标、政府采购、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对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信用分减半;
  (五)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取消相关社会福利、政府补贴和优惠政策;
  (六)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七)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八)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信用主体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信用提醒及诚信约谈情况应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在限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1年。同时,列入园区信用重点关注名单。
  第十五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通过园区信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年。同时,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黑名单认定标准,列入园区信用黑名单。
  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在对失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园区信用办书面提交异议申请:
  (一)园区信用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原信息提供单位核实。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异议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园区信用办提交书面处理意见,确实有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三)园区信用办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信用主体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七条  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获准停用或缩短失信行为记录使用期限,重建信用的过程。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依法依规对信用主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认定、归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及公共事业单位等,负有为信用主体实施信用修复的责任。
  失信信息修复期间,不影响其公示与处理。
  第十九条  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1年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或1年内有3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二)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四)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五)3年内同一类失信行为已修复1次的。
  (六)信用主体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七)法律法规认为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修复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负有信用修复责任的机构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由园区信用办1个月内出具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法人信用信息查询报告》或《苏州工业园区自然人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向园区信用办提出书面修复申请的,可由园区信用办转交负有信用修复责任的机构。
  (二)受理申请。负有信用修复责任的机构根据申请人申请,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如果有第二十条情形出现的,则不予受理。
  (三)提出修复意见。决定受理的,由负有信用修复责任的机构根据申请人整改情况及管理要求,提出修复意见。
  (四)公示。同意信用修复的,负有信用修复责任的机构可在其互联网门户网站或信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提出异议的,则需重新审定申请人失信行为及评估整改情况并提出修复意见。
  (五)数据处理。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示结束后,负有信用修复责任的机构将信用修复信息报送至园区信用数据库,并向园区信用办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园区信用办自收到《信用修复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处理。
  第五章  机制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信用主体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社区矫正等手段,帮助其信用重塑。
  对初次、轻微的一般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依照本办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园区信用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经发委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园区信用办要确保数据安全,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失信信息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苏州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等对本办法涉及内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苏州工业园区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办法(试行)》(苏园管规字〔2015〕4号)同时废止。


本文关键词:苏州工业园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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