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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详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要件

来源:苏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摘要:苏州刑事辩护律师结合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系统梳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要件,为当事人与合规部门提供可操作的法律指引。.........

一、问题的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现状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持续高发,涉案金额从数百万到数百亿不等,波及投资人、员工、关联企业等多方主体。面对刑事风险,当事人关心的莫过于“我的行为到底是否构罪”。苏州刑事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庭审过程中发现,控辩争议始终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要件展开。准确把握四要件,既是有效辩护的切入口,也是企业合规的基准线。本文立足现行有效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对四要件进行逐条拆解,并对常见辩护观点与合规要点给出落地指引。

二、规范依据:刑法与司法解释的条文沿革

(一)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22年修正版仍有效)

第一条首次以列举方式明确“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要件,成为司法实践的统一标尺。

(三)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

对“口口相传”“互联网传播”是否构成公开宣传,以及“亲友内部”是否排除社会性等争议问题作出回应,进一步细化四要件适用。

三、要件一:非法性——“未经批准”与“借用合法形式”

(一)条文表述

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司法认定逻辑

1.批准机关的限定:仅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监管部门,不包括地方金融办、市监局等。2.“借用合法形式”包括以投资理财、资产管理、融资租赁、网络借贷、虚拟货币交易、商品回购、加盟入股等名义吸收资金,只要实质承诺保本付息,即符合非法性。

(三)常见辩护点

1.公司持有地方金融办备案的“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牌照,是否当然排除非法性?答:备案≠批准,仍需结合是否承诺保本付息、是否形成资金池综合判断。2.与持牌机构合作,由银行托管资金,能否切断非法性?答:若项目方仍对外承诺收益、期限、回购,则仅具备形式合规,不能否定非法性。

案例1:A省B市“融资租赁”案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以“售后回租”名义发布年化收益11%的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资金由第三方银行托管。公诉机关指控其未经央行批准吸收公众存款2.3亿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虽存在银行托管,但被告单位在宣传材料、合同中明示“到期回购、保本保息”,实质形成“固定收益、固定期限”的存款特征,符合非法性要件。

四、要件二:公开性——“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扩张与限制

(一)条文表述

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二)扩张情形

2019年《意见》明确“口口相传”“微信群、朋友圈、短视频”等互联网方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信息可能扩散至不特定对象,即视为公开宣传。

(三)限制情形

1.仅向股东、员工、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友吸收资金,且未扩大传播范围,可否定公开性。2.宣传范围限于公司内部办公系统,并设置身份认证,外部人员无法浏览,亦可能否定公开性。

案例2:C省D市“亲友链”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以开发房地产为名,向亲友吸收资金1亿元,允许亲友再向各自亲友介绍,层级达五级。辩护人主张“亲友内部”不具公开性。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被告人默许、鼓励投资人向外传播,且实际投资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亲友关系,资金链条已脱离“特定对象”,具备公开性。

五、要件三:利诱性——“承诺还本付息”的实质判断

(一)条文表述

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二)实质标准

1.是否形成“固定收益”,与项目实际盈亏脱钩;2.是否约定“回购条款”,让投资人退出不受市场波动影响;3.是否通过“结构化设计”将风险转移给关联方或担保方,确保投资人稳赚不赔。

(三)抗辩要点

1.股权融资中约定“对赌条款”是否构成利诱?答:若对赌主体为控股股东,且收益来源于公司未来盈利,而非固定回报,可能否定利诱性。2.以商品销售附赠“积分返利”,返利与销售额挂钩,是否构成利诱?答:若返利比例不确定,且需消费者再次消费才能兑现,司法实践倾向认定属于促销,而非利诱。

六、要件四:社会性——“不特定对象”的穿透审查

(一)条文表述

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人数与金额标准

1.个人犯罪:吸收30人以上或金额20万元以上;2.单位犯罪:吸收150人以上或金额100万元以上。达到任一标准即入罪。

(三)“特定对象”排除规则

1.员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满6个月;2.亲友:仅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含“好友、同学、老乡”;3.股东:需在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中列明,且出资真实到位。

案例3:E省F市“内部员工”案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向正式员工募集资金5000万元,员工再私下介绍朋友参与。公诉机关将朋友部分计入社会性。

裁判观点:法院剔除员工部分后,朋友部分仍达80人,金额超2000万元,具备社会性。

七、四要件综合适用:辩护策略与合规路径

(一)无罪辩护:逐点拆解

1.非法性:出具金融监管部门的合规意见、持牌合作文件;2.公开性:宣传范围仅限封闭微信群,且设置实名验证;3.利诱性:合同约定收益与项目盈利挂钩,未承诺保本;4.社会性:投资人全部为员工及在册股东,并提供社保、工商底档。

(二)罪轻辩护:数额与情节

1.将“特定对象”对应金额剔除,降低吸收金额;2.将“续投”部分扣除,避免重复计算;3.将已兑付利息折抵本金,减少实际损失金额。

(三)企业合规:四步闭环

1.审批闭环:与持牌机构联合发行,取得金融监管备案回执;2.宣传闭环:仅通过持牌机构官方渠道披露信息,禁止员工私发微信群;3.收益闭环:采用浮动收益结构,取消任何保本承诺;4.对象闭环:建立合格投资人认证系统,对非员工、非股东、非合格投资人自动屏蔽。

八、审判实务答疑:律师会见与庭审中的高频问题

(一)“资金用于真实项目”是否影响定性?

答:不影响。只要符合四要件,即使资金用于真实房地产开发,亦构成本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

(二)“已兑付全部本息”能否免予刑事处罚?

答:不能免罪,但可依据退赔退赃情节,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取缓刑或减轻处罚。

(三)“挂名法定代表人”如何出罪?

答:需提供证据证明未参与实际经营、未接触资金、未参与宣传,且对吸收行为不明知,方可争取不起诉或无罪。

九、结语:让四要件成为合规红绿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只要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要件,无论资金是否亏损、是否兑付,均构成犯罪。对当事人而言,早日在苏州刑事辩护律师指导下对四要件进行“体检”,才能把风险挡在立案侦查之前;对企业而言,把四要件嵌入内控流程,才能实现从“被动应诉”到“主动合规”的转变。让法律成为护栏,而不是陷阱,是每一位市场参与者的共同课题。

苏州刑事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现行有效规范撰写,仅供普法参考,不代表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文章版权归苏州律师服务网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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