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为何“掩隐罪”与“帮信罪”常被混为一谈在苏州刑事诉讼律师日常接待咨询中,近三成涉嫌信息网络犯罪的当事人无法准确区分掩隐罪和帮信罪的区别。两罪均可能出现在“上游犯罪已既遂”之后,行为外观均表现为“提供支付结算”“转移资金”或“代为销售财物”,导致司法机关在定性时频繁出现争议。本文以现行《刑法》第312条、第287条之二以及2025年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帮信解释》)为规范基础,结合2024年度公开裁判文书,系统梳理两罪界限,为苏州刑事诉讼律师提供可复制的审查提纲,也为普通读者提供自我评估的简明标尺。 二、规范溯源:两罪条文在2025年依旧有效的立法表述2.1 掩隐罪的条文沿革《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5年该条款未做任何修正,依旧维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表述。 2.2 帮信罪的条文定位《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同样自2015年入刑后未再变动,2025年继续有效。 2.3 司法解释的再确认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24年度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再次强调:“对于仅提供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工具,但无后续转账、取现、套现行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掩隐罪;是否构成帮信罪,应当严格依照《帮信解释》第12条‘情节严重’标准审查。”该纪要虽非正式司法解释,但已于2025年1月下发全国法院,作为内部办案指引,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三、构成要件比对:从“主观明知”到“行为对象”的逐项拆解3.1 主观方面的差异3.1.1 掩隐罪的“明知”内容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里的“犯罪”必须是已经既遂的上游犯罪,且行为人需对财物的“赃物性”有明确认识。苏州刑事诉讼律师在阅卷时,应重点审查讯问笔录中是否出现“知道钱来路不正”“听说刚骗完”等表述,并结合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判断“明知”程度。 3.1.2 帮信罪的“明知”尺度帮信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不要求其认识到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更不要求其认识到资金性质属于“赃款”。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明知被帮助对象正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即满足主观要件。 3.2 客观行为的边界3.2.1 掩隐罪的核心行为掩隐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掩饰、隐瞒方法。2025年依旧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4号)第2条明确,“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由此地运往彼地,或者将财物所有权人由第三人变更为自己或他人。 3.2.2 帮信罪的核心行为帮信罪的行为对象是“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方式限定为“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其中“支付结算”帮助仅指“提供银行卡、U盾、密码器”等工具行为,不包括后续转账、套现、取现。一旦行为人超出“提供工具”范畴,亲自操作手机银行、ATM取现、柜台换汇,则可能被认定为掩隐罪的“转移”行为。 3.3 行为时点的判断掩隐罪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帮信罪则既可以出现在既遂之前,也可以出现在既遂之后。若证据显示上游诈骗资金尚未进入一级卡,行为人仅提供银行卡供诈骗分子“走账”,此时应优先考虑帮信罪;若资金已到一级卡,行为人再操作二级卡、三级卡分流,则具备掩隐罪时点特征。 四、证据审查:刑事诉讼律师的“三步过滤法”4.1 第一步:固定“时点”证据(1)调取出境记录、网吧监控、手机基站信息,证明行为人到达ATM或操作网银的具体时间;(2)比对公安部反诈平台“资金查控”数据,确认每一笔资金转出时上游犯罪是否已收到被害人款项;(3)若行为时间在“被害人转账”之后,则掩隐罪时点成立,反之则帮信罪时点成立。 4.2 第二步:锁定“对象”证据(1)通过银行流水备注、微信聊天记录,判断行为人是否知晓资金来源于“诈骗、赌博、传销”等具体犯罪;(2)若仅能证明行为人知道被帮助对象“搞网络赌博”,但无法证明其知道资金已“实际到账”,则只能认定帮信罪“明知”。 4.3 第三步:评估“行为”证据(1)审查行为人是否仅“出租、出售”银行卡,还是进一步“刷脸、短信验证、U盾操作”;(2)若存在多次、大额、夜间操作,且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同吃同住”,则倾向认定掩隐罪;(3)若行为人仅邮寄银行卡后即失去控制,后续操作均由上游分子独立完成,则只能认定帮信罪。 五、量刑档次:2025年依旧有效的数额与情节标准5.1 掩隐罪的量刑根据法释〔2021〕4号第3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即属于“情节严重”,对应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25年该数额标准未上调。 5.2 帮信罪的量刑根据《帮信解释》第12条,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即属于“情节严重”,对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025年依旧执行该标准。 5.3 量刑差异实例【案例】2024年8月,被告人周某出售银行卡一套,后续该卡流入诈骗资金150万元。周某未参与任何转账操作,仅获利3000元。检察机关以掩隐罪起诉,建议量刑三年六个月。法院审理认为,周某行为时点虽在上游既遂之后,但其客观行为仅限于“提供工具”,无后续“转移”行为,且主观上仅认识到被帮助对象“搞网络违法活动”,未达到对“赃物性”的明知,最终改判帮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辩护策略:刑事诉讼律师的“四张王牌”6.1 王牌一:切断“明知”链条通过行为人的年龄、职业、认知能力、与上游分子关系,论证其不可能知道资金已实际到账,更不可能知道资金性质属于“赃款”。重点提交行为人QQ、微信聊天记录,若出现“我只是跑分的”“我不知道钱哪来的”等表述,可作为否定掩隐罪“明知”的突破口。 6.2 王牌二:缩小“行为”外延强调行为人仅实施“提供银行卡”这一帮助行为,并未参与后续的转账、取现、套现。可提交快递记录、银行客服录音,证明银行卡邮寄后即脱离行为人控制;同时申请调取ATM监控,证明实际操作人并非行为人本人。 6.3 王牌三:数额降档对于掩隐罪,若能将犯罪数额从“超过10万元”降至“10万元以下”,即可实现量刑档从“三年以上”降至“三年以下”;对于帮信罪,若能将支付结算金额从“超过20万元”降至“20万元以下”,则可争取不起诉或缓刑。 6.4 王牌四:退赔与认罪认罚2025年依旧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两罪均适用。行为人若能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在原有量刑基础上减少20%—40%的刑期。 七、常见问题答疑7.1 “一级卡、二级卡”说法是否被法律认可?该说法源于公安机关内部资金流追踪模型,并非正式法律概念。但其对应的事实是“资金是否已实际到账”,对区分掩隐罪与帮信罪具有参考意义。苏州刑事诉讼律师可在辩护词中引用该说法,但需转化为“上游犯罪既遂时点”的法律语言。 7.2 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刷脸,是否一定构成掩隐罪?不一定。若刷脸行为发生在上游既遂之前,仍可能只构成帮信罪;若刷脸行为发生在上游既遂之后,且行为人明知资金已到账,则构成掩隐罪。核心仍是“时点”与“明知”两个要件。 7.3 两罪能否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先提供银行卡(帮信罪),后又转账、取现(掩隐罪),且两行为各自独立、侵害不同法益,可数罪并罚。但若提供银行卡与后续转账之间具有紧密牵连关系,法院一般择一重罪处罚。 八、文书范本:刑事诉讼律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节选)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本辩护人受犯罪嫌疑人张三及其近亲属委托,担任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并调取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张三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隐罪构成要件,依法应改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如下: 一、主观方面,张三仅明知被帮助对象“搞网络违法活动”,并不明知资金已实际到账,更不明知资金性质属于“诈骗赃款”。 二、客观方面,张三仅实施“提供银行卡”这一帮助行为,并未参与后续转账、取现、套现,其行为时点虽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但行为对象仍属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三、数额方面,张三违法所得仅2500元,支付结算金额未达20万元,即使构成帮信罪,亦属“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建议贵院对张三作出不起诉决定;如认为仍需起诉,建议以《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某某律师 2025年某月某日 九、结语:回到“人”的尺度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限,表面上是构成要件的机械比对,实质上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与“行为危害”的精细衡量。苏州刑事诉讼律师在辩护中,既要熟悉2025年依旧有效的法律条文,也要看到条文背后的“人”——一个仅因蝇头小利而出租银行卡的年轻人,未必具有掩饰、隐瞒赃物的犯罪故意;一个深夜操作ATM的“跑分客”,也未必不能被教育改造。通过精细化的证据审查与理性化的量刑建议,让司法在个案中呈现温度,正是普法文章与辩护工作的共同归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