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按规定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未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按要求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2、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未及时办理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补登记 |
2 |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二年内未就该事项被查处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
3 | 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 未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按要求及时返还扣押证件 |
4 | 以担保或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人均收取金额200元以内或收取物品3人以内,按要求及时退还 |
5 | 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二年内未有查处记录且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及时改正 |
6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内,按要求及时退还 |
7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年内未有查处记录且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及时改正 |
8 |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违规办学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及时改正 |
9 | 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于15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未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按要求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2、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未及时办理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补登记 |
10 | 扣押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未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按要求及时退还 |
11 | 用工单位违反民主程序确定本单位辅助性岗位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未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按要求及时改正 |
12 |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未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按要求及时改正 |
13 | 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未记录劳动者工资清单、未将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清单提供给劳动者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按要求将工资清单及时提供给劳动者 |
14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未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按要求开展健康检查 |
15 | 企业违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二年内未就该事项被查处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
16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采取推托、拖延、拒绝等方式不配合监察员实施监察,经宣传教育后,按要求主动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