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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公款怎么定罪 | 苏州刑事辩护律师专业解读

来源:苏州法律咨询网 作者:苏州刑事辩护律师
摘要:本文由苏州刑事辩护律师专业解读挪用公司公款的定罪标准、构成要件、量刑情节及司法认定,涵盖挪用公款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辨析及辩护要点。.........

核心关键词:苏州刑事辩护律师挪用公司公款怎么定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基本法律规定与构成要件

1. 挪用公款罪的刑法定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罪名的核心在于“挪用”,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公款置于个人控制之下,暂时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并无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2.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2)犯罪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私用,目的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并打算以后归还。这与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状态存在本质区别。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或者后来转变为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3)犯罪客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力和便利条件。

(4)犯罪客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关系(主要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也破坏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务员的廉洁性。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包括国有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公共财产。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认定标准

1. “归个人使用”的法律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立法解释明确了即使将公款提供给单位使用,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被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2. 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提供给单位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看是否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即行为人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未按规定程序,擅自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单位;二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即虽然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但出借决定由个人作出,且行为人在此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款最终由单位使用,也可能被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3. 挪用公款给“一人公司”使用的特殊认定

实践中对于单位负责人将公款挪用给"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使用的情况,如有证据证实"一人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出现混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则该"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丧失,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而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供自然人使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一人公司"规定了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形及数额标准

1. 进行非法活动型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是指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走私、贩毒等。此种情形下,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只要实施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即可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2. 进行营利活动型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是指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活动,如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开办企业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 超过三个月未还型

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如购买住房、支付医疗费、偿还个人债务等,如果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此种情形既要求"数额较大",又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标准与进行营利活动相同,即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如果行为人在挪用后三个月内归还全部公款,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若只归还部分公款,未归还部分仍达到数额较大的,则对未归还部分应认定为犯罪。

四、挪用公款罪的特殊形态与情节认定

1. “挪新还旧”型多次挪用的数额计算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且"挪新还旧"的情形,即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这种计算方式是基于"挪新还旧"情形下,后次挪用的公款直接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未创设新的公款流失危险,处于流失危险状态的公款数额限于"挪新还旧"后实际上未归还的部分。

然而,如果后次被挪出的公款未直接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是全部或者部分先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之后再用来归还前次挪用款的,那就不属于或者不完全属于"挪新还旧"情形,此时挪用公款用途应根据客观的使用性质来判断,其中构成犯罪的,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

2. 集体研究决定与个人决定的区分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是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两个阻却事由,因为这两种情况体现了单位意志,属于"公款公用",不能认定为个人挪用行为。

然而,实践中对于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还是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如果单位"一把手"独断专行、架空班子、"一言堂"决策,未让其他班子成员发表意见,或者通过提前打招呼等方式授意其他班子成员不要提反对意见,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导班子成员做出集体决策等,这些都是为违规个人决定披上了集体决策的合法外衣,体现的是变相的个人意志,本质上属于"个人决定",不能认定为"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3. 为单位利益与谋取个人利益的界限

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如果主观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则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并非为了单位利益,或者为单位谋利的同时还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就不符合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五、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与辩护要点

1. 挪用公款罪的刑罚档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分为三个档次:一是基本的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想退还,则可能构成贪污罪。

2.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挪用公款罪案件中,以下情节可能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一是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是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三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 刑事辩护的关键策略

(1)主体身份辩护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被指控挪用公款罪的情况,苏州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从主体身份角度进行辩护,主张被告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如挪用资金罪),也应当依法认定。特别是对于在混合所有制企业、民营企业中工作的人员,需要仔细甄别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辩护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暂时使用公款,并有归还的意思和行动,则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此外,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时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如果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则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这一主观认知程度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

(3)用途与数额辩护

针对挪用公司公款怎么定罪的疑问,辩护律师可以从公款的实际用途和数额角度进行辩护。对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形,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形,虽然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根据司法解释,仍有数额起点要求。同时,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特别是"挪新还旧"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避免将已经归还的数额计入犯罪总额。

(4)单位意志与个人决定辩护

如果挪用公款行为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律师应当深入调查决策过程,收集会议纪要、文件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公款使用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而非个人决定。即使在形式上履行了集体决策程序,但实质上是由少数个人主导和决定的,仍可能被认定为个人决定,因此需要从实质层面进行辩护。

六、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

1.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行为上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暂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归还,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而贪污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此外,两罪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也存在细微差别:挪用公款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全部所有权。根据司法解释,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 挪用公款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对于单位负责人违反规定擅自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有时会在挪用公款罪与滥用职权罪之间产生争议。区分的关键在于:如果行为人出于个人目的,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则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单位利益,违反规定擅自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则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七、结语

挪用公款罪是职务犯罪中较为复杂的罪名,涉及"归个人使用"的认定、三种不同情形的适用、数额标准与量刑情节等多方面法律问题。在面临挪用公款罪指控时,及时委托专业的苏州刑事辩护律师至关重要,律师可以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公款用途、数额计算、单位意志等多个角度提出辩护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关心挪用公司公款怎么定罪的企业和个人,本文也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律知识普及,有助于预防相关法律风险,促进企业和个人依法合规使用资金。

本文由苏州刑事辩护律师撰写,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版权归苏州法律咨询网所有,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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