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放弃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再次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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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案情简介】2009年12月,吕女士与丈夫仲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莉莉由仲某抚养。此后,仲某再婚并育有一女,夫妻俩便把主要精力放在照料小女儿身上。而莉莉正值青春期,因此变得沉默寡言。吕女士得知女儿受.........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吕女士与丈夫仲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莉莉由仲某抚养。此后,仲某再婚并育有一女,夫妻俩便把主要精力放在照料小女儿身上。而莉莉正值青春期,因此变得沉默寡言。吕女士得知女儿受到的各种“委屈”,心急如焚。后经法院调解,莉莉变更由母亲抚养,吕女士自愿不要仲某贴补抚养费。几年后莉莉考上高中,吕女士为了陪女儿求学,也减少了工作,收入也随之减少。莉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仲某承担抚养费。 【分析点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该条款规定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请求“合理”数额的超出原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从而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当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水平不足以维持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时,必须允许子女向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请求,这也是父母共同对子女承担抚养责任的要求,与该方原来负担抚养费的多寡,是否实际负担支付抚养费义务均没有关系。但是,子女提出的抚养费请求必须合理,如果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何为“必要”规定了“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三种情形。 本案中,原告随着年龄增长,也完成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进入高中就读,其学习及生活开支也相应增加,本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应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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