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量刑标准 |
量刑起点 |
有期徒刑十五年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有期徒刑七年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 |
有期徒刑三年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
有期徒刑六个月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的 |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适当增加基准刑;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等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三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可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
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
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
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受雇运输毒品的 |
有证据证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本表格适用于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扬州、泰州、南通、徐州、连云港、盐城、淮安、宿迁市各级法院。 |